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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收养法考点提示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作用于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对于〈收养法〉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收养关系的成立
在这一部分,要掌握被收养人、送养人和收养人的条件,以及收养的一些特殊规定,如华侨收养,收养孤儿,男性收养女性等。还要掌握关于送养的规定以及外国人收养所必经的特殊程序。
(二)收养关系的解除
在这部分,要掌握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和限制,以及收养关系解除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更。
(三)收养的效力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行为的无效,溯及既往。除了以上几个方面要掌握外还要对修改重点法条进行记忆。
1将原法第2条修改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仍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新法条与原法条比较,多了“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这句话突出表现了两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性。
2将原法第6条增加一项:“(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改养子女的疾病。”对收养仍的条件多规定了一条表现了有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的原则。
3第7条第1款修改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此条规定,对收养人的条件作了宽范的规定,不受(1)被收养仍的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2)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4)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4第8条第2款修改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物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5第14条修改为:“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3条和被收养仍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第4条第3项规定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仍可以被收养:(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5条第3项规定为: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6条规定为: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
6第15条第1款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仍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2款改为两款,作为第3款、第4款,修改为:“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副人各国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7增加一条,作为第16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成人办理户口登记。”
8将原第20条改为第21条,第2款改为两款,作为第2款、第3款,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眉头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仍应当提供同抽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仍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给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9第27条改为第28条,修改为:“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10第30条改为31条,第1款修改为:“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款修改为:“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款修改为:“出卖亲友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新修正的〈收养法〉,要记住实施日期,即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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