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司法考试培训网
二十五、产品质量法考点提示
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并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包括补充、增加)的条文有45条,删除了2个条文。考生应重点了解新、旧法律的不同之处。这里结合修改的内容择要介绍。
一〈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调整范围
1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第2条第3款)“前款”是指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这项修改,将建设工程与建设工程所使用的物相区分。建设工程作为物,是不动产,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是动产。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如水泥、钢筋、0,建筑构配件(如预制板、一次成型的门窗)和设备(如管道、电梯、马桶)等,并不是建筑工程本身。这些用于建设工程的产品的生产、销售甚至使用与其他工业品并无不同。因此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2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第50条)由于核设施、核产品不同于一般产品,具有显而易见的特殊性(瑕疵危害的规模性、产品保密性、高科技性)不宜由〈产品质量法〉调整。故新〈产品质量法〉规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73条第2款)
二产品质量监督的几项制度
1关于政府职责、主管对政府工作人员的要求和对政府的监督。
对政府的相关职责,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增加了一项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关于主管部门的规定也作了修改:“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处处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8条)同时,对政府用政府工作人员提出了明确要求,并完善了检举制度。
2建立经营者自身的产品质量监督制度。
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确立了生产者、销售者建立产品质量监督制度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第3条)
3完善了抽查制度。
重复抽查,不合理地影响到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而且重复抽查也可能带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所以〈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得重工业复抽查。“(第15条第2款)为了保证抽查结果的公正性,新〈产品质量法〉给当事人以申辩的机会,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第15条第4款)接受抽查是经营者的法定的义务,新〈产品质量法〉规定:”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第16条)新〈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公告制度: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假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第17条)公告后经复查产品仍不合格的,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三关于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加了两条规定。其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第11条)我国衽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依法自由竞争的经济,市场是统一的市场。凡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行垄断经营的产品,都可以自由进入市场,参与某地市场或某一市场的竞争。人为调协产品自由流通的障碍。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的。其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检测、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第25条)推荐行为及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这种行为即使是无偿的,也不能允许。国家机关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参与产品经营活动,则是主体异化的表现,危害很大。两种行为都不能充许的。
四关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执法手段和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作为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应当具有必要的执法手段。从原〈产品质量法〉的实践看,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乏必要的执法监督手段,这是伪劣产品:“打不死”、“打不疼”的重要原因。为此,经修改伯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职权增加了一条规定:“县城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了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灵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不副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标、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待业标准遥产品或者有其他严惩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括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力度及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条件
1修改了罚款的基数。
原〈产品质量法〉是以生产者、销售点者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所得为基数进行罚款的。从实践中听情况来看,由于违法行为人根本没有账或者记假账,违法数额很难计算。同进,依违法提得进行罚款,处罚也过轻。所以,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将罚款的基数改为以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为基数。如新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49、50、51、52、53、54、62、63条规定的罚款都是以产品”货值金额“为基数的。上述条文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2加重了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新〈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7条第1款)上述规定,将原〈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按检验费处以一倍以上三们以下罚款,改为按一定的金额幅度(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进行罚款,比较容易掌握。同时〈产品质量法〉也增加了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的规定。
3原〈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明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待业标准的产品的,给予行政处罚。但是滞”明知“是很低难查证的。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取消了“明知”的要件(第49条),同时又增加了一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到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在充分证据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灾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劝或者减轻处罚。”(第55条)
六对民事赔偿作出的补充规定
1对赔偿范围的规定作出了调整。
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养活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人抽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面受害人残废的,闭幕式
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人的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44条第1款)
2规定了在前机构的赔偿责任
原〈产品质量法〉第四章对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这种损害赔偿,是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人的赔偿。而对有关机构的赔偿责任并未作出规定。新〈产品质量法〉在“罚则”(第五章)中对这种责任伤脑筋了补充。
(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57条第2款)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对因产品不符合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第57条第3款)
(2)“社会团体、社会中佛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第58条)
3增加规定了民事责任优先规定。
新〈产品质量法〉增加了关于民事责任优先的规定,即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64条)相对于具有强制手段的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受害人获取赔偿的能力经弱于行政执法部门,司法部门对罚金的追缴能力;而且受害人因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受到了直接损失,生活或其他活动受到了影响,使其损失得到弥补,这正是法律给予其救济的目的;而追缴罚款、罚金是一种惩罚,所得款项交付国库,受害人不能因此得到直接的补偿。因皮,民事责任优先的规则是合理的。民事责任优先的规则并晨〈产品质量法〉首创,我国〈公司法〉第228条、〈证券法〉第207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七其他应当注意的内容
1产品瑕疵。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待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2产品质量标准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3生产者与销售者对产品质量义务的异同点;生产者与销售者责任的异同点。销售者的责任;因产品瑕疵造成损害,但不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况。
4诉讼时效及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区别;行政处罚的规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