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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伙 企 业 法
概 述
从历届(1997年以来)律考的分值来看,《合伙企业法》四年来平均7分左右,可算是律考中比较重要的一个部门商法典,值得考生投入相当的时间和精力去复习。从题型分布看,本法主要以选择题为主,但2000年律考曾有安全分析题出现,估计以后出现案件分析题的可能性不大。
历届律考考察本法的重点多侧重于以下四个方面:
1、 入伙、退伙制度:
2、 出资;
3、 合伙债务承担及利润分配;
4、 合伙事务执行。
本法典条文的可考性较强,除第一章(第2、5条除外)、第八间(第68--71条除外)及第九章外,其余章节都有可能命题,故考生应昼熟悉本法的立法框架及立法原理,从全局上更好的掌握本法内容。
复习本法还应注意其与《民法通则》及其民《民通意见》及其《民通意见》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之关系问题。对此,我们在各个重点条文的"相关法条""栏目中已经尽量交待,望读者留心。
一、重点法条:
第2条.
第5条.
意思分解:
掌握合伙企业之法律特征:
1、 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合伙协议是一商事合同)。
2、 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四个共同")。
3、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 是一企业(营利性组织)。
我国《合伙企业法》确认的商事合伙,而《民法通则》确立的是个人合伙,二者区别在于:
1、 前者须进行设立登记,后者承认昨时合伙(本法第15条,《民通意见》第50条);
2、 前者必备书面合伙协议,后者承认口头协议效力(本法第14条,《民通意见》第50条);
3、 前者是一企业,强调组织性,后者强调契约性(本法第2条),《民通规则》第30条;
4、 前者的合伙人的是自然人,后者的合伙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本法第8、9、10条,《民法通则》第30、52条)。
当然,除了上述差异外,二者既然同为合伙,共基本法理还是相同或者基本相近的,就二者的法律适用而言,民事合伙主要适用《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个人合伙"第52条法人合伙之规定,商事合伙则主要适用《合伙企业法》,但《合伙企业法》未规定的商事合伙(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仍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一、 重点法条:
第9条。
第10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8条。
意思分解:
1、 合伙企业之合伙人须是自然人(第8、9条),法人不能担当合伙人。
2、 合伙人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3、 关非所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均可成为合伙人,如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军事机关工作人员等国家工作人员即不得成为合伙人(第10条)。
二、 重点法条:
第11条.
第12条.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24、25、80条;《民通意见》第48条。
意思分解:
1、 特别注意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第11条第3款),但公司股东是淡可以的《公司法》第24、80条)。
2、 某个合伙人违反了第12条第1款之义务,应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切记!
3、 合伙企业法采实缴资本制(第12条第2款),同《公司法》一样(《公司法》第25条)。
四、重点法条:
第14条.
第17条.
相关法条:本法18条。
意思分解:
1、 注意合伙协议的生效时间(第14条):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
2、 合伙企业成立日期:营业执照签发日。
3、 合伙企业成立前,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是无效的,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的非经营性的,与设立合伙企业有关的活动,可由后来成立的合伙企业承担责任。
不要混淆:
合伙协议自全体合伙人签名或盖章后即生效,而公司章程是在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生效。注意二者之区别。
五、重点法条:
第19条.
第20条.
相关法条:《民通通则》第32条。
意思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处于本法之核心地位。关于合伙企业财产之构成及其法律性质,向来存在极大争议。试分析如下:
1、 合伙企业财产由两部分构成:合伙人出资与合伙企业收益积累。
2、 至于合伙企业财产性质,应区别合伙人出资与合伙企业收益分别而论:
(1) 合伙人出资部分,又分两种情况:A以现金或明确以财产所有权出资的,出资人不再享所有权,而由全体合伙人共有;B以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权利出资的,出资人并不因出资行为而丧失权利,这些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仍属于出资人,合伙企业只享有使用和管理权。
(2) 合伙企业收益积累部分
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且应理解为按份共有。
3、 掌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同管理和使用权(第19条第2款)。
4、 重点掌握清算前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财产行为的效力(第20条第2款)。
不要混淆:
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而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重点法条:
第21条.
第22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3、44条。
意思分解:
1、 合伙人向第三人转让份额时,之所以要求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21条第1款),是因为该行为意味着转让人退伙(转让全部份额时)而第三人入伙,而第三人入伙应符合第23、44条的条件,即庆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修改原合伙协议,订立新的合伙协议。
2、 掌握其他合伙人的优先受让权。
七、重点法条:
第24条.
意思分解:
1、 出质合伙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出质行为效力有两种情形:无效或作为退伙处理;
3、 以上两种效力情形下,均可能发生赔偿责任。
不要混淆:
本条之所以严格限制出质行为,因为出质须转移物的占有,从而影响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同管理和使用权(第19条第2款);而抵押行为不须转移物的占有,故抵押行为不在本条严格限制之列。
八、重点法条:
第25条.
第27条.
第35条。
第38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6--29条、第31条、第68--70条;《民法通则》第34、35条第1款。
意思分解:
以以上四条为代表的有磁"合伙事务执行"及其法律责任的内容,是律考的传统重点,热点兼难点,应引起考生足够的重视。我们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1、 合伙事务之执行有三种模式:
(1) 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2) 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
(3) 聘任第三人经营管理(第31条)。
2、 执行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当然代表关系(第25条第2款);认清这一点是理解整个第四章内容的关键。所以,执行合伙人之招待事务行为责任当然由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承担(第27条);并且合伙内部对执行合伙人的权利限制对外不得抗善意第三人(第38条)。
3、 非但如此,即使依合伙企业内部规定不具有对外执行合伙事务权利的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也成立表见代理关系;是故,无执行权的合伙人对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行为后果仍应由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承担(第38条及第70条)。
这里须提请注意的是,第三人是否善意应如何认定。一般说来,个别合伙人在办理合伙企业日常经营业务中的财产处分和债务承担行为,被认为存在着全体合伙人的默示授权。除合伙企业有相反证明外,行为相对人是善意的;而当合伙人的行为属于超过合伙企业日常经营范围的财产处分或债务承担行为,特别是第31条所规定的是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行为时,相对人应当在得知合伙事务执行人有正当授权的情况下,才得与之签订合同,否则,应被认为存在恶意。
4、 当然,在上述第2、3种情形下,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在对外承担责任之后,可对有过错的合伙人行使追偿权(第69、70条)。
5、 被遭到任为经营管理人员的第三人与合伙企业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其责任承担应依委托代理关系解决。故当其超越授权范围(无权代理)或因故意、重大过失(排除一般过失),参见《合同法》第406条)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第35条)。
6、 在合伙事务执行的第二种模式下,执行合伙人对内有经营管理权,对外有代表合伙企业权,此时无执行权的其他合伙人也享有三大权利:
(1) 监督检查权(第26条)。
(2) 知情权(第28条)。
(3) 提出异议权(第29条)。(注意提出异议权的效力)。
不要混淆:
特别注意执行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关系和聘任经营管理人员与企业之关系的不同。
九、重点法条:
第32条.
第28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40、61条;《民通意见》第47、55条。
意思分解:
1、 务必掌握第32条第1款:
(1) 合伙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在协议未约定时,实行平均主义;
(2) 各合伙人承担债务比例及清算时分配剩余财产比例在协议未约定时,亦适用以上标准(第40、61条)。这是极不同于《民通意见。规定之所在(《民通意见》第45条;按出资比例或实际盈余分配比例)。
2、 特别注意第32条第2款:保底条款无效。
3、 务必掌握第28条第2款:
(1) 盒 伙事务之决议原则,实行"头数主义",即一人一票;
(2) 此极大不同于《民通意见》第55条依"资本多数决"原则议决的规定。
不要混淆:
再次提醒考生必弄清楚本法第32条第1款与《民通意见》第47条,本法第28条第2款与《民通意见》第55条之重大区别。
十、重点法条:
第30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71条;《公司法》第61条。
意思分解:
1、 合伙人竞业禁止义务(第1款)。
2、 合伙人自我交易禁止义务,但有两个例外(第2款):
(1) 合伙协议有约定;
(2) 全体合伙人同意。
3、违反以上两个义务的法律责任:赔偿责任(第71条)。
不要混淆:
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和自我交易禁止义务的效力是赔偿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损失,而公司董事、经理违反相同义务的效力是公司行使归入权(《公司法》第61条)。切记切记!
十一、重点法条:
第39条.
第40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62、32条。
意思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是关于合伙债务的最重要规定,只要读者理解连带之债基本原理,是比较容易掌握这两个条文内容的。
1、 全体合伙人对外(合伙企业之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39条),对内则是按份之债(第40条第1款),至于内部份额之具体确定,请参见前述第32条的分析。
2、 注意第40条第2款的代位追偿权。
十二、重点法条:
第41条.
第42条.
第43条.
意思分解:
以上三个条文的考试频率挺高,考生应准确掌握其含义。
1、 禁止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两个行为:
(1) 以个人债权抵销合伙债务(第41条);
(2) 代位行使合伙人的合伙权利(第42条)。
2、 重点注意第43条: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实现合伙人合伙份额之两种方式:
(1) 以收益用于清偿;
(2) 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份额。
不要混淆:
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强制执行合伙份额时,必须请求人民法院为之,而不得自己径直实现之(第43条)。
十三、重点法条:
第45条.
第54条.
意思分解:
掌握入伙人与奶粉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起止时间。
注意入伙协议若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该约定的效力不及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
十四、重点法条:
第46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47--50条。
意思分解:
本法有关退伙情形的规定十分复杂,共有6个条文规定了四大类情形:
第46条:约定有经营期限的法定退伙情形;
第47条:未约定经营期限地法定退伙条件;
第49条:当然退伙情形;
第50条:开除出伙情形。
以上各条并无什么法理可言,多属记忆性内容,考生昼识记并注意不要互相混淆。重点识记第49、50条内容。律考中,经常出现合伙人当然退伙后,合伙企业债务应如何承担等问题。故考生须将第49条与第54条联系起来记忆。
十五、重点法条:
第51条.
意思分解:
注意在合伙人死亡情形下,其合法继承人欲取得合伙人资格,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 合伙协议有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同意:
(2) 合伙继承人同意成为合伙人。
十六、重点法条:
第59条.
意思分解:
本条内容常被考生复习时所忽略,实则其包含的意思十分丰富,1999年律考中商以选择题形式考查过。依本条,合伙企业解散时清算人组成有四种方式:
(1) 全体合伙人担任;
(2) 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担任;
(3) 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委托第三人担任;
(4)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十七、重点法条:
第61条.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195条;《破产法》第37条。
意思分解:
本条之内容同相关法条完全一致,识记即可。
十八、重点法条:
第63条.
意思分解:
本条中的5年为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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