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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概 述
从往届律考试题来看,《中上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年均分值在1.5分左右,考查内容侧重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资本制度等。
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15日通过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修正案。我们认为,此修正的前后条文改动部分肯定会成为2001年及今后律考的热点。本书所辑的重点法条包括了本法的传统重点内容和修正的内容,望考生重视。
一、重点法条:
第2条。
意思分解:
1、 第2款的内容系最新修正的,原来的规定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现改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规定",取消了"法令"、 "条例"的提法。
2、 对第3款应注意两点:
(1) 不实行国有化;
(2) 原则上不实行征收;
(3) 惟在特殊情形下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实行征收,但应予相应的补偿。
二、重点法条:
第3条。
意思分解:
1、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采审批制。
2、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对象包括:
(1) 合营协议;
(2) 合营合同;
(3) 合营企业章程。
3、 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
三、重点法条:
第4条。
意思分解:
1、 合营企业肯定是企业法人,并只能采有限公司形式。
2、 注意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最低额。
3、 各方分享利润与分担风险亏损的比例是注册资本的比例。
4、 一方转让注册资本时,应经合营他方(各方)同意。
四、重点法条:
第6条。
意思分解:
1、 合营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为最高权利机构。
2、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方式有二:
(1) 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
(2) 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不要混淆:
董事长、副董事长以及正副总经理(正副厂长)的任职规则都是由全营各方分别担任,并未规定由哪一方担任正职董事长(总经理或厂长)。但实施条例第34条第2款却规定董事长必须由中国合营者委派。
五、重点法条:
第9条。
第10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8条第3款,第11条第1款。
意思分解:
1、 注意第9条第3款,合营企业可向外国银行直接筹款。
2、 注意第10条第1款系最新修正内容,取消了原来"应尽先在中国购买"的限制,而规定为"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3、 特别注意第9条第4款,原来的规定是"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本次修正案规定为"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应注意修订前后用语上的变化。
4、 另外,第8条第3款及第11条第1款规定,外国合营者以净利润再投资的,可申请退税(所得税),也可将净利润汇往国外。
六、重点法条:
第13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对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作了灵活性处理,未规定一切合营企业必须约定合营期限。
2、 注意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时间及程序。
七、重点法条:
第15条。
意思分解:
1、 合营各方的纠纷,申请仲裁的,可向中国仲裁机构申请,也可向其他仲裁机构申请。
走诉的,必须向中国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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